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告訴人匯款時間排序,並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仕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不知情之 郭宗奇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而被告將不知情之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為間接正犯。

 ⒌至於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為累犯,且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10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848號卷第95至96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偵1848號卷第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3頁),是其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郭宗奇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告訴人各受有損失共10萬8,178元、4萬2,066元,合計15萬0,244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0、56、57頁)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自陳從事廚師、月薪3萬元至4萬元、離婚、現由前妻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每月支付2萬元撫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將不知情之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不知情之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欲販售音響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謝秋燕 」聯繫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惟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機構簽署,始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hopee專屬客服」指示告訴人乙○○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58分許。

9萬9,123元

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遭人於113年1月8日晚上9時2分許,提領9萬9,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

⒉證人郭宗奇於偵查之證述(見偵3848號卷第14至15頁、第104頁及反面、第109頁及反面、第110頁,偵1848號卷第75至76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arketplace頁面及通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53頁)。

⒋證人郭宗奇與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8號卷第25頁)。

⒌證人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8日晚上9時3分許。

9,055元

(共10萬8,178元)

甲○○

告訴人甲○○於113年1月8日晚上8時22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二手滑雪用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陳駿傑 」聯繫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惟因統一賣貨便未簽署金融金流服務無法下單云云,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mmissioner」指示告訴人甲○○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晚上9時4分許。

4萬2,066元

⒈遭人於113年1月8日晚上9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人於113年1月8日晚上9時8分15秒,提領2萬元。

⒊遭人於113年1月8日晚上9時8分58秒,提領1萬1,000元(含乙○○被害金額9,055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4頁)。

⒉證人郭宗奇於偵查之證述(見偵3848號卷第14至15頁、第104頁及反面、第109頁及反面、第110頁,偵1848號卷第75至76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2頁)、統一賣貨便網頁、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36頁反面)。

⒋證人郭宗奇與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8號卷第25頁)。

⒌證人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合計15萬0,244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5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5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蕭仕祐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竊得(涉嫌竊盜部分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265、12331號提起公訴)之郭宗奇(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仕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仕祐固坦承有竊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用來領錢,沒有再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郭宗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間借住證人郭宗奇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期間,趁機竊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並陸續提領本件帳戶款項共計49萬5000元,證人郭宗奇發現提款卡遭竊後聯繫被告,被告不否認此事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郭宗奇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郭宗奇於112年12月21日發現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詢問被告,被告回覆「報一定要報啊!不過如果在下個月20號可以找到!你要不要等、20號還找不到錢就馬上報」、「我是一定躲不掉的」、「我有賺到錢了!20號我把欠你的情全環(還)!不動你的低!」等語,顯見被告不否認有竊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並以會於113年1月20日處理等詞拖延,惟嗣後即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6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於113年1月8日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將洗錢之處罰條文自第14條移至第19條,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調整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上限為7年,故舊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不因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受影響,則相較之下,舊法第14條之法定刑上限亦為7年,新法則為5年,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乙○○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又再犯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22分許,偽裝為買家,以臉書暱稱「陳駿傑」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蝦皮賣場未簽署金融金流服務,無法下單云云,再以LINE暱稱「Commissioner」指示告訴人甲○○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8日21時4分許

4萬2066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15分許,偽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謝秋燕」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機構簽署,始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再以LINE暱稱「Shopee專屬客服」指示告訴人乙○○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8日20時58分許

9萬9123元

113年1月8日21時3分許

9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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