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乙○○被告甲○○
村3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07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原告旋於95年07月25日返台為被告辦理申請來台團聚之手續,嗣獲核發入境許可證後,即於95年11月間將入境許可證寄送被告,詎被告一再推托,迄今仍不入境來台,被告之行為顯無意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之婚姻顯有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且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5年07月20日,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台灣
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原告旋於95年07月25日返台為被告辦理申請來台團聚之手續,嗣獲核發入境許可證後,即於95年11月間將入境許可證寄送被告,詎被告一再推托,迄今仍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楊里 再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並經核准在案,又確查無被告入境紀錄,此有該署中華民國96年02月02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15620號函暨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兩造結婚後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且兩造分隔兩地,分居多時,無法共營夫妻生活,此與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即有違背,故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而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上情,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所致,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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