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21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於93年3月中旬之服役期間(91年11月19日入伍服役,至93年6月21日止)未經許可,製造能供軍事上使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65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軍用武器罪,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5條,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中華民國憲法第9條定有明文,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犯罪時係於93年3月間,並由警察機關於93年6月7日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原審偵查卷足憑,然該管檢察署於93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見審卷第1頁)時,被告早已於同年6月22日離職離役,喪失軍人身分,有被告之退伍令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揆之首開規定,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並無審判權,即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認其並無審判權,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