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受僱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星辰表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貨物之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向星辰表公司提領應交付星辰表公司客戶之手錶、鬧鐘、零件等貨物連同其向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等星辰表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價值合計為新台幣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予以侵占入己(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明知星辰表公司負責人甲○○○並未強押其至高雄取貨,竟因不滿遭星辰表公司解職,乃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事實誣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強押其至高雄搬貨,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0三七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星辰表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強迫伊到高雄取貨,伊並未說他已經將伊押到高雄去。惟甲○○○有限制伊在那間辦公室,同時派 蘇惟書 去伊太太的店裡要強制將那些貨物取走。後來伊也沒去高雄,因為蘇惟書帶了一些人跑去伊太太的店裡,伊太太打電話來,伊後來就藉口要去上廁所,乘機跑掉了。伊只是將事情報告檢察官,請檢察官調查,並沒有誣告等語。
二、惟查上開誣告事實,業據星辰表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主動要與業務員至高雄拿貨,但其中途就消失,所以高雄也未成行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0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查被告乙○○除具告訴狀狀向檢察官申告:「甲○○○‧‧‧‧回公司強行押製本人至高雄店搬貨,本人深感事有陰謀而不理會,‧‧‧‧」等語,有告訴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妨害自由等案卷可稽之外,於檢察官受理偵訊時亦向檢察官指稱:甲○○○用日語叫我在辦公室等,後我太太打電話通知我,說他們派人到店裡去搬貨, 林辰吉 、蘇惟書他們把我限制在辦公室,後由 陳月鳳 訂了三張去高雄的機票,我告訴林辰吉說要抽煙,我就由樓梯跑掉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六三一號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告甲○○○妨害自由,他找人要押我去高雄,後來我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卷第二十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認甲○○○有妨害你自由?)要強押我去高雄」、「(他有強制你去高雄?)他們圍住我要我去高雄,我越想越不對,故利用到外抽煙而走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一二頁)。並稱:伊曾告訴甲○○○強押伊至高雄取貨沒錯,而當時以尿遁逃走,並未至高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五頁、)。足見被告確有具狀向檢察官告訴甲○○○強迫其去高雄搬貨行為,至於被告上開指訴是否真實自攸關其成立誣告罪責與否。
三、查告訴人甲○○○並無強押被告乙○○至高雄店搬貨之行為,除經告訴人甲○○○供明之外,證人蘇惟書於原審亦供稱:「‧‧‧‧‧被告是公司業務代表,因為它營業帳款部分,經公司產生質疑,被告說有些東西在他太太店裡,有些在高雄,有些在他車上,我們為了查明,所以請他自己去把東西搬回公司會議室清點,甲○○○當時是董事長,我是營業部部長,因為接受甲○○○的指示清點被告商品的庫存,這當中我們是善意的請被告把東西搬回公司清點,並沒有強迫或脅迫要他去哪裡或高雄」、「(當天有無提到要去高雄取貨的事?)沒有,是被告自己提起說公司的貨在三個地方,有一些在高雄,我們沒有去高雄」、「我們沒有強制他去」、「(去高雄的事,後來進展如何?)後來不了了之,因為被告就失蹤了」等語。證人 林晨吉 於原審供稱:「(說要去高雄這件事,你記得多少?)被告說高雄有他的店,我們有跟他討論是否可以高雄把貨抵應收帳款,我們有討論是否可以和被告一起去高雄,但到中場休息一陣子後,被告就沒有在公司了。(有討論要跟被告去高雄?)有。(討論的內容?)只有說要跟被告一起去高雄。(當天討論去高雄此事,你們商談的氣氛如何?)因為帳款的問題,氣氛不可能很和諧,程度我沒有辦法形容,只能說氣氛不好。(你們當場有無說要如何去高雄?有說要坐飛機去。(甲○○○有無說要去?)我記得沒有。(當天有幾人參與討論?)三、四個。(誰說要坐飛機去?)甲○○○說的」等語。證人陳月鳳於原審亦供稱:「(檢察官起訴的時間,你們去高雄取貨的那天,有無和被告去高雄?)根本沒有這回事。(關於到高雄取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沒有這回事,當時我是星辰表的副理負責財務,被告是銷售兼收款,被告積欠公司貨款四百多萬,當天請被告回來開會,被告有提到他車上有貨,最後他說在公司談到高雄還有貨要抵,但沒有結論,沒有提到要去拿,當時是休息時間,他說要去洗手間,然後被告不告而別,沒多久被告就行法律訴訟,針對此事,確實沒有去高雄」等語(以上證詞見原審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時被告自承高雄有貨,雙方縱有提及以被告在高雄之貨物抵債或公司人員陪同被告至高雄取貨之事,惟談完後被告即乘機逃溜,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強要被告去高雄取貨抵債,亦未正式指派其公司人員陪同被告赴高雄取貨,並無任何實證足以證實甲○○○有妨害被告自由而強押被告至高雄取貨之行為。
四、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本件被告告就其未被強押伊至高雄取貨乙節,係親身經歷之事,自無誤認行動自由遭拘束之可能。其竟虛構事具狀向負責偵查職權之檢察官申告甲○○○強押其至高雄取貨,指摘甲○○○妨害其自由,而被告告訴甲○○○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由是觀之,被告明知上情,竟猶向檢察官誣指甲○○○強押其至高雄取貨,其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至明。所辯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六、原審未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