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肇事路段之臺北縣樹林市○○路中央設有分向島,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逆向行駛,因而雙方車輛如均遵行方向行駛,即輕機車應沿中華路南向北行駛,半聯結車由水源街東向西右轉往北行駛,本件事故將無由發生。本件鑑定意見認輕機車係由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出,顯係嚴重違規行為,蓋汽車行進當中,基於動者恆動的原理,駕駛人發現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期間必須經過反應過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縱已為相當之注意,亦無能為力。依鑑定意見,二車對向行駛,距離折半,瞬間即可交會,實難苛求受處分人剎那間即為安全之閃避或煞車停止,是故無論就法令、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均不應認受處分人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又受處分人駕駛半聯結車正常右轉,與輕機車逆向行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受處分人應無過失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3年7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即由1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與1輛車號00-00號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沿臺北縣樹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水源街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處,右轉中華路,擬沿中華路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於轉彎之際,與 王清志 所駕騎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接觸,並輾壓倒地之王清志,受處分人察覺有異停車時,其所駕之營業半聯結車已全部進入中華路車道,惟尚未完全轉正,曳引車車頭朝東北方,拖車車頭朝西北方,二部分車身約形成150度之角度,王清志所駕騎之輕型機車,最終靜止位置係在曳引車之左前車頭下,呈向右倒下,車頭朝西之狀態,王清志則仰躺在曳引車之右後雙軸前輪外側,因骨盆部受有鈍傷,導致神經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事故經警到場調查現場情形、車損狀況及路面跡證,於訊問受處分人後,研判王清志駕駛機車之行進路線,應係從水源街之對向即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博愛街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中華路,擬沿中華路往北方向繼續行駛,而王清志於左轉之際,適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從水源街右轉中華路駛至,王清志因而人車倒地,釀成本件事故。並據以分析認定受處分人當時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涉嫌於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不讓左轉彎車先行,及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右轉彎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另受處分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遂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機車行進路線可考,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證。
(三)本件肇事之時,王清志騎駛之輕型機車行向為何?該機車與受處分人所駕營業半聯結車最初之接觸位置為何?經檢察官再函請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由該校鑑識科學委員會檢視全部事證,且於94年12月23日前往事故現場進行勘測,並根據美國公路與運輸官員協會頒布之「公路與街道幾何設計手冊(APlicyonGeomerticDesignofHighway
andStreets)」關於WB-15設計車型所載之轉彎半徑與軌跡,依比例調整,據以計算受處分人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轉彎半徑與軌跡後,逐步繪圖並製作碰撞模擬動畫,以重建肇事當時之實際情形,出具鑑定意見如下:「……(四)甲(指受處分人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乙(指王清志駕駛之輕型機車)兩車碰撞型態推定:⒈據相片1、4、5顯示甲、乙車肇事終止位置,乙機車肇事後車頭朝西、車身向右倒地,車體後段近四分之三長卡在甲曳引車左前車輪前的保險桿下方,據兩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體碰觸與乙機車左側齒輪箱外殼破碎車損特徵,推定甲曳引車左前車頭與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初始碰撞,兩車車身夾角約為0~15度……⒉據相片6顯示,乙機車騎士王清志肇事後仰躺於甲曳引車後雙軸右側前輪外側,再據……驗斷書記載,主要傷部為右下季肋骨折併挫傷,右腰挫傷,兩下肢前部擦傷,右大腿封閉性骨折,生殖器(三角)挫裂,其特徵主要集中在身體右側,符合前項甲、乙兩車碰撞度推定,乙機車車身向右倒地,且車頭會以兩車碰觸著力點為中心呈順時鐘方向旋轉,而乙機車騎士王清志則向其右後方倒地並與乙機車分離。(五)甲、乙兩車碰撞地點推定:……⒊據相片6顯示,乙機車騎士王清志肇事後仰躺於甲曳引車後雙軸右側前輪外側,其股部位於前輪後緣,腹股陰部成開放性錯裂傷,曳引車後雙軸輪右側前輪後緣對應有血跡,推定乙機車騎士王清志腹股陰部有遭甲曳引車後雙軸右側前輪所輾壓。⒋再對照相片6所顯示甲曳引車後雙軸右側後輪外側之血跡,據圖一肇事重建之結果,血跡起點約在乙機車騎士王清志腹股陰部前(南)約1.0公尺處,推定乙機車騎士王清志受撞倒地時之位置應在血跡起點前;另據血跡佔置係在甲曳引車後雙軸右側後輪外側,推定此時甲曳引車係已完成右轉並在往左迴正的過程中。綜合前兩項推定結果,推定甲曳引車左前車頭與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初始碰撞時之地點,如圖五所示(即在中華路北向內側車道上)。⒌綜合甲、乙兩車碰撞型態與地點推定結果,甲、乙兩車車身發生初始碰撞時,乙機車係由東向西正在穿越中華路北向的內側車道,據現場相關路況,推定乙機車騎士王清志在事故發生前,有可能是由中油永勝加油站的入口駛出……」等語,有該校95年3月6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083號鑑定書1件及其檢附之踫撞模擬動畫光碟1片在卷可參。上揭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諸專業,於檢視本案全部事證,經踐行科學鑑識方法後所得之結論,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依據,並以繪圖及製作碰撞模擬動畫重建肇事當時之實際情形,自屬可採。其鑑定結論認:「……本案之發生有可能導因於乙機車騎士王清志騎乘UTW-368號輕型機車,由中油永勝加油站的入口逆向駛出,在穿越中華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甲車駕駛人甲○○駕駛812-GM號曳引車+PX-T6號半拖車之半聯結車,由水源街東往西行駛至中華路右轉往北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足見本件事故係王清志騎駛輕型機車從中油永勝加油站入口附近逆向駛出,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擬穿越中華路,於行經中華路北向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適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水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右轉中華路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該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車頭遂撞及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曳引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王清志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按,足證其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王清志本身同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因素,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成立。又王清志之駕騎機車,因受處分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兩車碰撞釀成車禍而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五)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縱為相當之注意,就 王志清 之違規行為仍無法瞬間反應而閃避云云。惟查,受處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路況及視線良好,其車速約在5公里以下,既非高速行駛,如受處分人確隨時注意車前狀,以其車速,應可即時反應,非如所辯不及反應,是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自屬正當。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稱其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云云,並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