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裁定(94年度易字第1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據上論結法條欄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惟本案係由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該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收受)原審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本署)於同年2月15日以95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書提起上訴,該院於同年2月16日已收受本署業已載明此項上訴理由之上訴書(原裁定中另謂據上論結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41條第1項部分,亦為本署該次上訴書所載之理由),原審裁定於收受本署上訴書後之同年2月17日做成,原判決既於案由欄記載為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欄中僅記載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若謂可以裁定於據上論結欄中補充此法條,亦屬該判決理由前後互相矛盾,要非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所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本,意自不得裁定更正等。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又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不生上級審應予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或其判決之文字,有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要旨所載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本件抗告人認其就本案已提起上訴,原審即不得裁定更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要旨,其抗告難認有理由,又檢察官按簡易程序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即以起訴論,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經該院合議庭依法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其確已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有原審卷可稽,原審已依法為之,雖其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惟該條僅為審判程序之規定,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審於判決正本送達,公訴人提起上訴後,發現其漏引,經裁定予以更正,尚難指為違法。又本案原判決於主文已載明被告係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於理由欄內,亦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雖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誤寫為第141條第1項,惟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原審予以裁定更正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尚難指為違法,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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