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5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3年
6月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行向不明,據悉已返回大陸,從此失去聯絡,經介紹人尋找亦無下落,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已2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足證被告確實於93年5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時間長達2年餘,亦無聯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1月0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0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