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嗅覺正常,因本件車禍撞擊而陷於昏迷,導致嗅覺喪失,原審以告訴人頭部並無外傷,即認嗅覺喪失與車禍無關,應非正確等語。惟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嗅覺固已完全喪失,然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車禍發生後嗅覺始完全喪失所記載,並非醫師對告訴人嗅覺喪失原因加以鑑定,無從以該診斷證明書推論告訴人嗅覺喪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僅有鎖骨受傷,且經原審函調告訴人病歷,告訴人曾有過敏性鼻炎、鼻甲肥大及鼻竇炎病史,已見告訴人車禍發生前即有鼻部疾病。再經原審將告訴人病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歷中提到病人車禍後只有左側鎖骨骨折,並無頭部外傷的記載,所以無法將所謂嗅覺喪失與先前車禍有何相關性存在的證據」,自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嗅覺完全喪失,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上訴,猶指告訴人係因被告過失致嗅覺喪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告訴人聲請傳喚臺北馬偕醫院耳鼻喉科 呂宜興 醫師或其他醫學中心之耳鼻喉科醫師,證明在車禍中使病患頸肩部鎖骨斷裂骨折之撞擊力,可能使鼻部神經路徑受損;及傳訊證人黃文英,證明告訴人於車禍前嗅覺良好。惟依告訴人病歷,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嗅覺喪失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3,4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水泥預拌大貨車,沿基隆市○○路由31號橋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忠四路與孝二路前時,因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乃剎停等候綠燈通行,斯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向前方之機車停等區等候通行,嗣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後,乙○○起步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有甲○○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而於通過甲○○身旁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右側防撞鐵架擦撞甲○○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以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係於案發後,就其被害之親身經歷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具有信憑性,當事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因認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水泥預拌大貨車,沿基隆市○○路由31號橋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忠四路與孝二路前時,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綠燈起步不久後,看見證人甲○○人車倒地,有停車查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證人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水泥預拌大貨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WKP─56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於本院95年2月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前有看到一台很大的車子從我後面撞過來,倒地後看到一台水泥預拌車在前方閃著車燈,所以應該是大台的水泥預拌車撞我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第4頁);又證人即車禍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徐文章同日亦到庭結證稱:車禍抵達現場後,發現證人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其上遺有擦痕,是黃色的漆(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而被告駕駛之水泥預拌車右側鐵欄杆上亦有擦撞痕跡,同係黃色的(見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經比對機車與水泥預拌車擦痕之痕跡高度相符(見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等語,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證人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一)、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駕駛之水泥預拌車右側防撞鐵架確曾擦撞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證人甲○○因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四岔路口,被告之行向有二線車道,當時雖為陰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時之間隔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致駕車通過證人甲○○身旁時,不慎擦撞證人甲○○之機車,證人甲○○因而人車倒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此有該會94年7月20日基宜鑑字第094500166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至為明確,且與證人甲○○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人甲○○雖一再指訴於車禍後嗅覺完全喪失,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證人甲○○經該院於94年10月17日診斷結果,嗅覺固完全喪失,然該紙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載明,係證人甲○○向該院醫師「主訴」係車禍發生後嗅覺始完全喪失,該院醫師係依據證人甲○○之陳述記載予診斷證明書,並未對證人甲○○嗅覺喪失之原因加以鑑定,是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推論證人甲○○之嗅覺喪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車禍後只有鎖骨疼痛,其他地方沒有感覺疼痛,所以醫師只有就其鎖骨為醫療處理,顯見其除鎖骨外,並無其他傷勢,此有證人甲○○提出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經本院函調證人甲○○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病歷,發現證人甲○○曾有過敏性鼻炎、鼻甲肥大及鼻竇炎之病史,可見證人甲○○前即有鼻部疾病。嗣本院將上揭病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歷中提到病人車禍後只有左側鎖骨骨折,並無頭部外傷的記載,所以無法將所謂嗅覺喪失與先前車禍有何相關性存在的證據」,此有該所95年1月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445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4)醫鑑字第227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證人甲○○之嗅覺固完全喪失,然尚乏事證證明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證人甲○○此部分之指述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水泥預拌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其駕駛水泥預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證人甲○○之機車,致證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證人甲○○之傷勢、被告迄未賠償證人甲○○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