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11日晚上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以無償轉讓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但可供1次施用份量之安非他命予 陳尚強 施用(陳尚強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尚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尚強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確有轉讓第2級毒品行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阿宏 」「 張仔 」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就該部份併予論罪,自有未合。被告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宏」「張仔」之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轉讓數量尚微,然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同時扣案之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12‧1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及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其中分裝袋900個及小分裝袋1500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另帳單5張,被告亦否認與本案轉讓毒品有關,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自應認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指另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起至94年8月10日前,另轉讓安非他命予「阿宏」、「張仔」,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者,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轉讓安非他命予「阿宏」、「張仔」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阿宏」、「張仔」之犯行,辯稱實際上並無「阿宏」、「張仔」這2個人,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曾轉讓安非他命予「阿宏」、「張仔」,均是亂說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自白曾轉讓安非他命予「阿宏」、「張仔」2人,然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另犯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