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喜(冒名葉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喜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雲喜(冒名葉雲財,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三十五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黃敬仁 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藏放在身著之長褲右後口袋內,未經正常結帳程序,而離開結帳收銀櫃臺。嗣因店長黃敬仁發覺葉雲喜形跡詭異,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旋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起獲葉雲喜竊得之高粱酒一瓶。案經黃敬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葉雲喜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冒用其弟「葉雲財」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為「葉雲財」,並引用其年籍資料,有訊問筆錄、聲請書及更正函所附指紋鑑定資料可憑。惟被告葉雲喜由警方查獲後隨案移送,其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親自到庭應訊,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訊問及起訴書所指列為被告之人,係「葉雲喜」本人無誤,其聲請書上雖誤載「葉雲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並予起訴之人確係「到庭應訊之葉雲喜」,並無錯誤,故本件僅屬「姓名更正」問題,本院應逕更正被告姓名為「葉雲喜」後,逕為實體審理,核先敘明。
三、被告葉雲喜對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敬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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