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素月人相對人 趙永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序號│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年利率(│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百分比)││├────────┼───────┼────┼───────┼────┼────────┼────┼──────┤│民國100年10月26│10,000,000元│001│7,470,000元│100年10│自100年11月2日起│3.3│逾期在六個月││日││││月31日│至101年5月1日止││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自101年5月2日起│3.6│分之十之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002│2,400,000元│100年10│自100年11月1日起│3.3│部份按上開利│││││││至101年4月30日止││率百分之二十││││││月31日├────────┼────┤計算之利息。│││││││自101年5月1日起│3.6││││││││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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