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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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洪登科 相對人 林永文 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聲字第296號駁回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評斷相對人是否適任清算人,應以相對人究竟有無按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為斷,相對人對與抗告人對立,堅持反對解散之對立立場,而拒不執行清算事務,亦不可能同意抗告人任何有關清算事務之執行,以致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在相對人極不作為之不適任情形下,窒礙難行。原裁定表示得以章程或經股東決議方式,另選清算人云云,顯與現實狀況不符;原裁定復無視相對人因對公司解散持反對立場,而拒不進行清算事務之現狀,又未注意相對人未表示同意則清算事務即無法執行,徒以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有所處罰,即認相對人無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顯非妥適云云。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除係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所示對「法院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者,除對法院「准許」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者外;另對於法院「駁回」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所規定不得抗告者,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三、經查,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述,尚難據以推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清算人情形,亦難認確有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必要性,駁回抗告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所為抗告,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