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100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判決,因被告當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0頁),應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則被告上訴第二審之期間,原應以100年11月20日(星期日)為末日,並因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2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2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管教小組日期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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