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聲請人 許心華 相對人 賴鵬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對於賴鵬仁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並宣告賴鵬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為許心華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於九十一年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人確定。惟聲請人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其之監護宣告;如相對人仍有輔助之必要,而須宣告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願擔任伊之輔助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之相對人之妻,其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自屬合法。㈡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參卷內監護輔助鑑定書)後,認相對人已因雙極性情感型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伊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伊之監護宣告。但伊仍有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伊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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