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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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豐簡字第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富美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昭明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昭明係役齡男子,依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所發府民徵字第0940280905號臺中縣94年第A198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應於94年11月7日上午8時10分在潭子鄉公所集合出發,於同日至臺中成功嶺駐地入營,該徵集令並於94年10月26日由王昭明之弟 王海龍 在臺中縣○○鄉○○○路○○號簽收。詎王昭明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