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賴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保字第26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龍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賴志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已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5月。玆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12月22日泰訓所教輔字第1001101121號函略謂:「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97年7月23起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101年8月19日)。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年6月,考核其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通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1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12月22日泰訓所教輔字第100110112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憑。經本院覆核符合前揭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