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君富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林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被告 陳柏誌 訴訟代理人 許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頂樓如附件所示A至E部分面積共七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建物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君富名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君富名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7樓住戶。詎被告竟以搭設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A至F部分面積共81.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大樓爭執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大樓爭執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君富名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搭設及占有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F部分之水泥基樁,且被告自民國85年間起占有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A至E部分,業經前管理人 洪坤源 之同意,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69頁):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7樓住戶。㈡被告以搭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A至E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F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以搭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F部分云云。然查,該F部分之水泥基樁與頂樓地板緊密相連,並與頂樓牆面之色澤及舊化程度相近,此有現場照片(訴字卷第60頁上方、第121頁上方)附卷可稽,似為系爭大樓頂樓之一部,而非嗣後搭設而來。此外,原告復又不能舉證該等水泥基樁係被告搭設或占有,並經本院闡明後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訴字卷第153頁、第161頁),自難遽信。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為該F部分之占有人,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君富名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自屬無據。
㈡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A至E部分:
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可資參照。⒉經查,被告以搭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A至
E部分,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該A至E部分為系爭大樓頂樓之共用部分,復不待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於該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固抗辯:被告占有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A至E部分業經前管理人洪坤源之同意,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管理費1,000元云云,並提出繳費單(訴字卷第37頁、第41至49頁)為證。然查,該等繳費單僅能證明被告似有溢繳管理費之情事,然此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A至E部分,要屬二事,遑論依被告提出之繳費單所示,原告自109年10月起亦未再收取該1,000元之費用(訴字卷第39頁)。此外,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就頂樓的部分並沒有簽立租約,也沒有住戶同意書」等語(訴字卷第147頁),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不願聲明人證洪坤源(訴字卷第168頁),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洪坤源確有同意及其有權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等事實,自非足採。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其為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A至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君富名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如附件所示A至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君富名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