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威翔
辜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威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威翔、 辜致維 及 陳俊宏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與 蘇秋銘 、 徐家豪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LONGBAR酒吧」內飲酒時,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羅威翔、辜致維、陳俊宏除與蘇秋銘、徐家豪互毆傷害外(傷害部分,除陳俊宏外,其餘均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羅威翔、辜致維、陳俊宏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蘇秋銘、徐家豪恫稱「你高雄來得齁,我要找你喔」、「我現在打電話叫人,你等一下」(均臺語)等語,致蘇秋銘、徐家豪均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羅威翔、辜致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秋銘、徐家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以及證人 蔡佩臻 、 嚴霈儀 、 尤致鈞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二人於同時地以一個言語恫嚇作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施以恐嚇,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陳俊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因口角爭執引發互毆,竟未適
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言語恐嚇,致告訴人二人心理產生恐懼,然念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斟酌被告二人係單純出言恐嚇,且其等在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二人安全之舉動,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原諒不再追究,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1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111年度訴字第985號審卷第127、128頁),容見被告二人存有悔悟而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羅威翔自述係高中肄業、無子女、待業而無人需行扶養,被告辜致維自述現就謮大學、無子女而無人需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