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含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潘榮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後,將之藏放在其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2室之居所(下稱該居所)內。嗣員警因偵辦潘榮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居所執行搜索,潘榮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述寄藏前開槍彈之位置而自首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員警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潘榮華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85、193頁),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46號搜索票(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60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73至86頁,院卷第149至156頁)、111年度槍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3頁)、111年度彈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3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1至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警卷第89至97頁)等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射之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100132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79至80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槍、彈與「寄藏」槍、彈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不詳之人委託,而代為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受託保管槍、彈之本身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屬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被告供稱其所寄藏之槍彈來源為 林煒智 (即綽號「 福仔 」)等語,此部分雖未經本院採認(理由詳後述)。然被告既然辯稱是受人之託保管槍彈,而不是自己購入非法槍彈,雖不能證明其來源為何人,但被告否認自己具有槍枝之所有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案動機(如準備持槍強盜、恐嚇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仍採信被告是為人保管而寄藏槍彈,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受他人之託,寄藏本案槍枝、子彈至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該期間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是否合於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要旨可參)。關於本件被告持有槍彈犯行遭查獲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大隊110年8月24日查獲 羅青春 販毒案, 羅嫌 於警詢中坦承販毒,並供述毒品上游為男子潘榮華,復循線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2室,查獲犯嫌潘榮華(時正通緝中)持有槍彈及大量毒品(搜索過程詳如刑案現場照片),非因潘榮華供述始扣得本案槍枝及子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8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537224號函在卷可參(院卷第147頁)。然經本院勘驗本案搜索現場影像(檔名「MAH00115」)之結果,於警方扣得本案槍彈前,員警係先詢問被告有無「鐵仔」(即槍枝)、「鐵仔」在哪裡?等語,經被告告以槍枝在抽屜裡的袋子後,員警始從抽屜袋子中取出彈匣1個,該彈匣中有子彈。再從袋子中拿出手槍1支,並將手槍中的彈匣取出後,檢視槍枝內並無子彈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案可考(院卷第186頁、第197至202頁),是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係先詢問被告有無槍枝後,經被告供出槍彈放置位置後始查扣本案槍彈。加以扣案槍彈在查獲時,經以外袋包裝完整而置於抽屜內,均未外露而為員警所知悉,可見員警亦無在搜索過程中先行掌握被告寄藏槍彈之事證。再者,本件員警係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搜索,可觀前開搜索票案由欄記載「潘榮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語甚明。是員警發動本案搜索之目的在於偵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在被告主動供出槍彈藏放位置前,並無任何證據及線索顯示被告寄藏槍彈。則被告在警方尚未確定其寄藏扣案槍、彈之前,主動陳述其寄藏槍彈並供出置放位置,而以此方式坦承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而考量本件查獲槍彈數量及本案情節,爰依法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㈣、本件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事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被查獲時,皆仍在被告寄藏保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無供述槍、彈「去向」之問題。至於「來源」部分:被告雖供稱槍、彈來源均為「林煒智」(綽號「福仔」)等語。惟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調查林煒智,林煒智到案後否認有交付槍枝、子彈予被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08、1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30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512079號函(院卷第103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2770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院卷第131至1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08、154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第147頁)等附卷可查,是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槍彈來源是林煒智,自無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甚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復衡以被告前有因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素行欠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前開鑑定書為憑(偵卷第79至80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其中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前述鑑定書可佐。而扣案之子彈既是被告同時取得,且經研判規格相同,堪認其他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是尚未經試射之7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3顆,則僅餘彈殼,是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已失去其子彈之性質而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關聯,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制式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①左列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7顆,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左列其餘因送驗時經試射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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