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烱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章烱輝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章烱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之住所(住址詳卷)、學校及工作場所(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第10行補充為「至上址住所教導…」;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要遠離告訴人AV000-A111095OO區住處100公尺以上,只知道不能通話、不能找她云云。惟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下稱上開保護令事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記載,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住址詳卷)、學校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系爭保護令之用字遣詞,並無艱澀難懂之處,而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顯係經受教育、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與意義;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11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其上「執行項目」欄內記載「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AV000-A111095之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被害人之住居所(高雄市OO區)、學校(高雄市OO區)、工作場所(高雄市OO區)」,而「執行情形」欄內記載「依規定執行」,被告並於當事人簽章欄確認執行內容無訛後簽名並捺指印(見警卷第27頁),足證被告確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保護令事件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認被告為告訴人母親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即多次趁告訴人不備,故意碰觸其身體及重要部位,復以濟公附身之名義,表示與告訴人有前世未了之情緣,需進行性行為化解,一再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告訴人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供稽核(警卷第13-23頁);考量被告既明知法院已核發系爭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前往告訴人之住所,與告訴人為不當之接觸,且被告甘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於111年3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已東窗事發,為要求告訴人對社工說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教導告訴人如何與社工應對,而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致違反保護令等情,復經本院調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除藐視國家公權力外,更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之壓力甚鉅,且動機不純,惡性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79號被告章烱輝(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烱輝為AV000-A111095之母之同居男友,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章烱輝前因對AV000-A111095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AV000-A111095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所(住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經警員於110年11月15日對章烱輝執行。詎章烱輝因另乘機對AV000-A111095性交(另案偵辦中),為要求AV000-A111095對社工說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22時許,至上址教導AV000-A111095如何與社工應對而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
二、案經AV000-A11109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烱輝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V000-A111095會面,而其上揭犯罪事時,業據證人AV000-A111095證述綦詳,且有上開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烱輝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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