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忠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且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1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於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檢驗前淨重0.222公克、驗餘淨重0.2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09年7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