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可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施可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4行「而該路段快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更正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行「約70公里」更正為「63公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可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本案路段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施可明: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偵字卷第27至29頁),其結論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 洪賜福 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嗣後又託辭告訴人認為調解賠償金額過低而未予履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經電話詢問告訴人其已表明只要被告依前次調解條件履行即可,然經本院轉知被告後,被告仍無意願,嗣本院又以發函告知之方式詢問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意願時,被告仍未予回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雄院國刑守111交簡1344字第1111014868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1至33、65至69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是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態度難謂積極;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74號被告施可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可明於民國110年2月27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過勇路與過昌街1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快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仍逕以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適有 周陳麥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勇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施可明為閃避周陳麥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因向前滑行而與洪賜福及其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賜福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嗣施可明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賜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可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賜福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陳麥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七)行車紀錄器光碟。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5227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