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黃雄鵬 被告 黃振峯
黃振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吳孟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甲1-1至甲2-2之房地(下稱甲房地)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甲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黃振峯就附表一編號乙1至乙3之房地(下稱乙房地,甲、乙房地下合稱為「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乙登記,甲、乙登記下合稱為「系爭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9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95年鎮登字第11912號及95年鎮登字第11911號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均不存在【系爭行為登記收件案號可見審重訴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93頁】。㈡被告就甲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黃振峯就乙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是以「兩造於95年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曾同意或授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為據,可認變更前後之事實同一,故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婚後即將個人印章、印鑑章以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均交給配偶即訴外人黃 劉秀幸 保管,詎 黃劉秀幸 及被告未經原告以書面授權同意或委託,竟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擅將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乙房地登記予黃振峯單獨所有,此等行為違反民法第758條、第531條、第71條規定,可認系爭行為並不存在,被告亦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30日約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4,405,100元買受系爭房地(被告辯稱之約定價金細目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黃振峯已於95年8月30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另於同年11月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後,清償原告當時對玉山銀行之欠款3,955,349元,可認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考量原告既不否認買賣相關資料蓋用之原告印章為真正,又未能證明有盜蓋情形,顯見原告本人已親自於買賣、過戶等資料上用印,系爭行為本屬原告知悉且同意,自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行為是否存在,將影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雙方就此主張互異,堪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具確認利益。
㈡系爭行為是否存在、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雙方若未特別約定以其他構成要件要素作為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僅需雙方就「特定財產權之移轉」及「為取得前開移轉而願支付對價」形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認買賣契約就已成立。
⒉經查,系爭房地前為原告所有,嗣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113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7頁),而依訴外人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可知該行於93年9月6日概括承受原告原以系爭房地設定給高雄中小企銀之抵押權,前開金融機構曾貸放1,56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於88年6月10日亦曾再以乙房地申貸,嗣後因甲、乙房地於95年以買賣為原因,分別過戶予被告、黃振峯,故由黃振峯於95年11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該行申請貸款5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9日設定抵押權600萬元,前開貸款貸放之同時,即清償原告當時對於玉山銀行之現欠。再依前開函覆所附之清償登錄單以及黃振峯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6頁、第55頁),可認黃振峯於95年11月10日收受500萬元貸款後,確實已立即替原告清償其當時對玉山銀行之欠款3,955,349元。
⒊而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9日新增有以被告及黃劉秀幸為共同債
務人,為玉山銀行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11月15日,另有因清償而刪除原告以系爭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共1,5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240萬元+120萬元=1,5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之擔保數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亦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77頁至第204頁),可認黃振峯於95年11月10日替原告清償其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後,系爭房地上原有原告對玉山銀行之抵押權負擔即於同年月15日塗銷。
⒋又何以會有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塗銷等情事
,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即證人黃劉秀幸已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因為原告缺錢沒有錢繳房貸,當時講好賣給兒子(即被告),先拿多少訂金,剩下沒有還清的錢就讓兒子貸款負責還。我知道我跟兒子有討論,我也有跟先生(即原告)討論,我先生同意把房子轉賣給兒子,欠的錢就讓孩子負責還。簽名、蓋印章是兒子他們簽的,其他部分是我聯絡我先生來簽名…我先生的部分都是我拿給他蓋章的。我印象中是父子談完後,由我把資料交給先生用印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是有關黃劉秀幸證述兩造間為買賣系爭房地而給付定金之部分,被告已提出黃振峯於95年8月30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前述產權移轉、貸款申辦、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形,併觀黃振峯之帳戶於95年11月10日向玉山銀行申貸後,確實陸續有貸還本金、利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黃劉秀幸證述系爭房地之貸款,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即由被告繳納等節,堪屬可信。
⒌再觀於95年9月29日前之95年8月9日,原告曾親自持其圓形樣
式印章(樣式見審重訴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印鑑章)申請印鑑登記,有高雄○○○○○○○○回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2頁),原告亦稱其當日另有申請數張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62頁),可認於系爭房地於移轉予被告之前1個半月內,原告就曾自行持系爭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考量一般印鑑證明多用於不動產相關登記、法院公證、提存、申辦繼承等重要財產權之變異,且原告自承其於18歲就已創業,於95年間經營兩家水電工程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原告屬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其特別於95年8月間,持系爭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依據常理,應係原告已預期其往後將會使用上開印鑑證明資料。
⒍再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規範。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文書上所蓋之印章如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上揭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⒎經查,比對前鎮地政函覆系爭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未論是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有蓋用系爭印鑑章(見審重訴卷第180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8頁),前開申請資料,亦附有原告95年8月9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審重訴卷第185頁、第199頁),至系爭印鑑章為何人蓋用,本院之認定分述如下:
⑴協助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 廖義隆 已具結證稱:辦理該登
記時並無收受當事人之印鑑,其填寫好的登記申請書、辦理移轉登記書、公契即登記申請書附件的契約書,是交予黃劉秀幸轉交給先生、孩子用印,沒有看到用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6頁),顯見前開登記資料之系爭印鑑章並非廖義隆蓋印。
⑵原告雖稱其於婚後將印章、印鑑章均交由黃劉秀幸保管,
並稱其對前開地政申辦文件全不知情,印章均非原告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審重訴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惟黃劉秀幸已具結證述:我未曾保管過原告之印章、印鑑章…買賣的資料簽名蓋印章是兒子他們簽的,其他部分是我聯絡我先生來簽名…我先生的部分都是我拿給他蓋章的,我印象中45號房屋是由兄弟一人一半,黃振峯是101號房屋。我只知道貸款是他們兄弟去付…我跟兒子說可以找人去玉山銀行貸款。我好像是保證人。兒子貸款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是父子談完後,由我把資料交給先生用印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3頁),依上可見,黃劉秀幸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符。
⑶原告除未能提出其印章、系爭印鑑章於95年間已為黃劉秀
幸所保管之證據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甚而曾稱:因為工程都是幾千萬元,都是一個月或半個月領一次,其當然身邊要有一個袋子放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則依現行資料,無法證明黃劉秀幸屬95年間保管原告印章、系爭印鑑章之人,亦無法證明前開文件上之系爭印鑑章為「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依據前開判決要旨,應認系爭登記申請資料中之系爭印鑑章均為原告自己或有權之人蓋用,依法自應推定系爭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真正,故可認定原告應曾知悉並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⒏從而,依黃劉秀幸之證述,可知於95年間,因原告繳付貸款
負擔過重,故由原告商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轉由被告共同繳付貸款,當可認定雙方已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觀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前,就曾自行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且由原告本人申請之印鑑證明,亦已作為系爭登記申請資料之一部;並查黃劉秀幸已證述,系爭登記上有關系爭印鑑章之用印,均為原告本人親自蓋用,可認原告應已知悉並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末查原告除於95年8月30日曾收受黃振峯給付之70萬元外,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對玉山銀行所具之3,955,349元債務,亦因黃振峯清償而消滅,可認被告確實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給付一定程度之對價。綜合上開情狀,應可認定兩造就「特定財產權之移轉」及「為取得前開移轉而願支付對價」已形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行為當屬成立且有效。
⒐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行為有違反民法第71條,然經本院闡明後
,仍稱其欲確認系爭行為屬「不存在」,而非無效(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自應以原告之聲明為判斷。又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系爭行為既屬原告知悉且同意,難認有何原告主張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情事,該等行為當屬有效且已存在,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需塗銷系爭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編號地號或建號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甲1-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平方公尺)買賣95年9月29日黃振峯2分之1甲1-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買賣95年9月29日黃振峯2分之1甲2-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平方公尺)買賣95年9月29日黃振榮2分之1甲2-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買賣95年9月29日黃振榮2分之1乙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2平方公尺)買賣95年9月29日黃振峯全部乙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平方公尺)買賣95年9月29日黃振峯全部乙3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買賣95年9月29日黃振峯全部【附表二】編號被告辯稱約定買賣價金數額(新臺幣)附表一編號甲1-1不動產1,305,000元附表一編號甲2-1不動產附表一編號甲1-2不動產134,500元附表一編號甲2-2不動產附表一編號乙1不動產2,552,000元附表一編號乙2不動產附表一編號乙3不動產413,600元合計4,40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