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周春吉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周春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春吉於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快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當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當時欲左轉進入察哈爾一街,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再酌以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明顯往左(見警卷第41、43頁)等情形,本院認被告之肇事原因應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乃係在於被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快貿然左轉所致,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有關此部分之意見容有未妥,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又告訴人 馬政裕 因本件事故受有肢體多處鈍擦傷之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周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向本院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周春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吉於民國110年12月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察哈爾一街口時,欲左轉察哈爾一街行駛,適同向左側由馬政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周春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左轉,致周春吉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馬政裕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馬政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擦傷之傷害。周春吉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馬政裕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政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春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