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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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752號聲請人 鄭百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何春美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春美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然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思,本院於同年10月1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具狀以其本人現在國外,無法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提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有同案聲請人 鄭木山 111年11月15日所提補正狀後附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鄭百芬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自未合於拋棄繼承之要件,故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聲請部分,依上所述,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所為撤回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鰾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