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0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欲往新店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對向車道逆向往三峽方向行駛,乙○○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警員 王精誠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0二號前時,即迴轉至對向車道欲往新店方向行駛,卻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在對向車道逆向往三峽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三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及第三三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十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及第十八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堪認無疑。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六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肇事路段屬雙向單線道,路中劃有雙黃實線,此觀之前述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照片即知;又雙黃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及第一六五條第一項、第二前段規定甚明。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對向車道行駛,因而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至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觀諸前述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照片,兩車碰撞致生之碎片乃
散落在本案肇事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而告訴人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當時係往三峽方向行駛一節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及第三二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在前開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逆向往三峽方向行駛,殆屬無疑;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逆向行駛,亦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乃明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將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警員王精誠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宗),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分別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等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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