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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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李旻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5至116、124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抽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812055號函及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4、62至63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驗前毛重0.6447公克,驗餘毛重0.632公克(聲請書誤植為驗「於」毛重,應予更正)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聲請書誤植為驗「於」毛重0.3公克,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