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陳士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女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中心線為雙黃實線處時,對向車道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正欲左轉暫停在馬路中間雙黃實線前。被告甲○○及乙○○均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被告乙○○並應注意不得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乃甲○○、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甲○○以為乙○○要開始左轉,遂將機車往左跨越雙黃實線,侵入乙○○的車道,撞上靜止中乙○○之機車。乙○○因此受有左手臂擦傷、左屯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左腳腓骨骨折、左腳踝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乙○○互相告訴他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分別對他方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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