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及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第四六三號、第四六七號、第四二0號、第四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柒玖公克、包裝重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晚上止,連續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期間不定。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七分許,經警調驗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八樓之二查獲;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甲○○持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向警局自白犯罪而經警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許,經警調驗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午,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三四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宜蘭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均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六紙在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七九公克、包裝重一.八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六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之。
三、右揭事實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餘則未予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四、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七分許,經警調驗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八樓之二查獲;被告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自行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宜蘭礁溪分局供稱其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僅能謂為自白,公訴意旨認係自首,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