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毅
陳智威21歲(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張逸軒 邱俊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99年度偵字第28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蓋用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公文書原本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蓋用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陳智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張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公文書原本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邱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偽造「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 尹向榮 、黃弘毅、 葉俊繹 (已發佈通緝)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26日某時,先由中國大陸地區成員向 王金池 謊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需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給檢察官以便免除刑責云云,待王金池信以為真後,尹向榮等3人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左鎮區睦光村31號福恩宮前,由尹向榮下車向王金池收取上開贓款得手,並交付王金池其等事先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1份。㈡陳智威、少年蔡○勛及何○翰(2人均已移送少年法院,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
24日某時,先由中國大陸地區成員向 陳何淑貞 謊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監管帳戶云云,待陳何淑貞信以為真後,陳智威、蔡○勛及何○翰等人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與明昌路口,由蔡○勛下車向陳何淑貞收取上開贓款120萬得手,並交付陳何淑貞其等事先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1份。㈢黃弘毅及張逸軒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成員向黃 陳福妹 謊稱其涉有刑案,需監管帳戶云云,待 黃陳福妹 信以為真後,黃弘毅及張逸軒即於同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街上,由張逸軒下車向黃陳福妹收取上開贓款58萬(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得手,並交付黃陳福妹其等事先所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影本各1份。㈣黃弘毅及邱俊傑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成員向 毛塚 謊稱其涉有刑案,需監管帳戶云云,待毛塚信以為真後,黃弘毅及邱俊傑即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土地公廟,由邱俊傑下車向毛塚收取上開贓款20萬得手,並交付其等事先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1份。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弘毅、陳智威、張逸軒、邱俊傑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毅、陳智威、張逸軒、邱俊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件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尹向榮及 熊海生 、少年何○翰、蔡○勛等人於警詢與偵訊中陳述相符,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池、陳何淑貞、黃陳福妹、毛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共7張等附卷可稽(存放處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職是,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公文書雖屬影本,然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具有相同之效果,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查本件被害人王金池所收受之附表二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被害人陳何淑貞收受之附表二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被害人黃陳福妹所收受之附表二編號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編號6「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參以其上均有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等印文暨所蓋用之印章,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印章,自屬公印文及公印;又被害人毛塚所收受之附表二編號7「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上蓋用「檢察執行處」,及誤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文暨所蓋用之印章,亦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印章,自屬公印文及公印。而上開各蓋用公印文之文書影本與原本效用相同,並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公文書無訛;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持以行使,詐騙被害人,自應令負刑法上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之罪責。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黃弘毅就犯罪事實㈠、㈢、㈣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陳智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張逸軒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邱俊傑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分別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黃弘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陳智威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黃弘毅及張逸軒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告黃弘毅及邱俊傑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等偽造之公文書,分別或共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公印部分,係間接正犯;其等所為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於偽造公文書完成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弘毅就犯罪事實㈠、㈢、㈣、被告陳智威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張逸軒就犯罪事實㈢、被告邱俊傑就犯罪事實㈣等犯行,為取信被害人,均係分別或共同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取財,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黃弘毅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3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黃弘毅與同案被告尹向榮、 葉俊毅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陳智威與少年何○翰、蔡○勛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黃弘毅與被告張逸軒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黃弘毅與被告邱俊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智威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行為時,已經成年,共犯即少年蔡○勛、何○翰等人,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等在卷足憑,惟被告陳智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熊海生跟我說何○翰19歲,我不清楚他的年紀」、「我不知道蔡○勛幾歲,看起來大約20歲」等語,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智威於行為時,係知悉何○翰、蔡○勛為少年,自應為被告陳智威有利之認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並由被告等人負責假冒檢察署人員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威信,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擔憂,及社會上對於公權力之信任,且被告陳智威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張逸軒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等平日素行非佳;惟被告黃弘毅、邱俊傑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逸軒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告陳智威、黃弘毅等人甫成年,智慮均未臻周全;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綜合考量各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參酌被告等人就各該犯行之行為分工、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並就告黃弘毅所稱:案發後並有協助警方破案等語,並提出本院刑事傳票、另案被告 洪江良 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惟與本案無關),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弘毅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邱俊傑前於
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所涉詐騙手段雖屬可議,所犯又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惟詐騙金額非甚鉅,且被告邱俊傑年僅20餘歲,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毛塚以4萬元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毛塚之原諒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在卷足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此外,本案係因被告邱俊傑法治觀念不足、貪圖近利意欲不勞而獲所致,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並應腳踏實地以獲取所需等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邱俊傑係受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事項之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第8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黃弘毅交付予被
害人王金池、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陳智威交付予被害人陳何淑貞、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張逸軒交付予被害人黃陳福妹、附表二編號7之公文書,係被告邱俊傑交付予被害人毛塚,而由被害人等所提出之物,均經被告等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已屬被害人等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惟因該等公文書係屬影本,並非原本,苟單獨宣告沒收該影本上之上開公印文,無從達到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及其公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暨前開判例意旨,應予以宣告沒收。
七、同案被告尹向榮、熊海生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同案被告 林韋良 部分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一:
┌──────┬──────────────────────┐│編號│被告黃弘毅所宣告之罪刑│├──────┼──────────────────────┤│1│黃弘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即犯罪事實㈠│書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部分│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均沒收。│├──────┼──────────────────────┤│2│黃弘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公文││即犯罪事實㈢│書原本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部分│文及其公印各壹枚,均沒收。│├──────┼──────────────────────┤│3│黃弘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公文書原││即犯罪事實㈣│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部分│制命令印」公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及其公印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數量│├──┼────────────┼──────────┼──┤│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張│││事傳票影本(見警卷第533│檢察署印」之偽造公││││頁)(犯罪事實㈠部分)│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同上│1張│││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見警卷第534頁)│││││(犯罪事實㈠部分)│││├──┼────────────┼──────────┼──┤│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張│││事傳票影本(見警卷第624│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頁)(犯罪事實㈡部分)│1枚││├──┼────────────┼──────────┼──┤│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同上│1張│││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見警卷第625頁)│││││(犯罪事實㈡部分)│││├──┼────────────┼──────────┼──┤│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張│││管收執行命令影本(見偵二│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卷第76頁)│1枚││││(犯罪事實㈢部分)│││├──┼────────────┼──────────┼──┤│6│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1張│││(見偵二卷第78頁)│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犯罪事實㈢部分)│1枚││├──┼────────────┼──────────┼──┤│7│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1張│││(見偵二卷第92頁)│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犯罪事實㈣部分)│印」、「檢察執行處印│││││」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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