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54號再抗告人 陳林女 訴訟代理人 陳順海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友菊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於99年9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又再抗告人住居於大陸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在途期間為37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7天,算至99年10月25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9日始行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人郵寄再抗告狀之信封送達日期戳記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頁),顯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