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 林世傑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林世傑之債權人就林世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219),及其上建號三0二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九之一號二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而於本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02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9)及其上建號302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9之1號2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022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之規定,並考量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如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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