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婷婷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婷婷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0%,每月繳付新台幣(下同)14,712元。因聲請人原任職於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每月薪資22,000元,由原配偶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原可勉力償還。詎料,聲請人於95年7月離職,原配偶亦無法協助還款,故不得不於95年8月毀諾。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電費收據、瓦斯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執行命令、受扶養人 顏淑花 戶籍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核無不實。次查,聲請人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分為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4,712元,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稱因離職,原配偶亦無法協助支出生活費用,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因而毀諾之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可認為真,是聲請人無法續為履行,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2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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