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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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川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7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川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川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 王志強 (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由王志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川漢,一同前往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均稱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到達該處後,楊川漢即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詹欣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嗣經警方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查得王志強於上開時間曾騎乘車號000-000號出現於上開地點,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川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另案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欣庭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泰山鄉竊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經桃園,即為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查獲,伊不可能於相同時間出現在不同地點,竊取本案之機車。另案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與伊共犯,卻於偵查中指稱與伊共犯,後於審理中又稱不確定與何人共犯,則另案被告王志強所言前後不一,顯不可採,況另案被告王志強與伊曾有過節,可能因此誣陷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詹欣庭所有之HZ6-798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案發當日在新北市○○鄉○○○段○○○號騎樓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8、11-12頁);又竊取上開機車之歹徒共有二人,方式係由穿著黑色上衣之另案被告王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身穿白色上衣之另一歹徒,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1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由後座之人下車行竊,並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得手,而由原坐後座之人將被害人上開機車騎走乙節,業據另案被告王志強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參(偵字卷第14-16頁,偵緝字卷第36、51頁,原審卷第86頁),自可認定屬實。
㈡、惟就該監視器畫面中原坐後座之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乙節,另案被告王志強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陳稱:畫面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是我本人,但時間過很久了我也忘記是載何人,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人沒拍攝到正面,所以我不知道該名男子是何人等語(偵字卷第5-6頁);嗣於離案發時較久之偵訊時卻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載楊川漢到那邊,我下去偷(偵緝字卷第50頁);後於原審作證時,先稱:當天我搭載一位朋友到巷子裡面,該位朋友就騎乘另一台機車出來,因為那張照片很模糊,我就一直想應該是被告楊川漢等語。後經檢察官再詢問細節,其又稱:警察拿給我的照片很模糊,事情經過很久,所以我就沒有印象。...99年9月時被告常到我家,那陣子常常騎車搭載被告,...照片內男子,是穿白色衣服,還有斜背的包包,很像(被告)...那時候來我家的人都有帶包包。那段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交往複雜,載過很多朋友,沒有常常搭載別人去偷車的經驗,而照片很模糊,不敢確定是被告楊川漢...會提到被告楊川漢,是因為他的個子比較小,而搭載過的朋友只有他個子小等語(原審卷第85-87頁);綜上陳述可知,另案被告王志強並未始終指認被告楊川漢即為其所搭載之歹徒,其係以推測、回想之方式,推估照片中所搭載之人為被告楊川漢。但參酌上開翻拍照片確未照到原坐後座者之正面,該人之面容又被安全帽遮住而難以辨識,有前述照片存卷可參;而另案被告王志強第一次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楊川漢之時間為100年8月3日(偵緝字卷第36頁),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則另案被告王志強能否清楚記得案發當日係搭載何人前往,不無疑問;復觀諸另案被告王志強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偵緝字卷第8-10頁),其所述案發當時交往複雜,常搭載別人乙節,應與實情相符。是本案應以另案被告王志強於原審作證時所述,較為翔實可採,亦即其因時間久遠且照片中人物模糊,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搭載被告楊川漢,其係以推測猜想方式,推斷當日係搭載被告楊川漢。準此,另案被告王志強之指認本屬共同正犯之證詞,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而其上開指認既又存有瑕疵,更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
㈢、本院再將卷內監視器光碟予以解析擷取畫面,雖可較清楚辨識比對另案被告王志強與原坐後座者之身形高度,但仍無法看出原坐後座者之面貌容樣,有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83頁),是光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實難遽認被告楊川漢即為另一名歹徒。況依本院卷內上開翻拍照片顯示:騎乘機車者與被附載者之身高、身型差距不大,騎車者之身高固然較高,但與被附載者之肩高相差不遠,有前揭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75頁);而被告楊川漢身高約162公分左右,另案被告王志強身高則為185公分左右,有人犯測量身高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106-108頁),則被告王志強、楊川漢二人之身高差距甚大,此亦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之影像不符。
㈣、至被告所辯伊於案發時間係在新北市○○區○○街行竊,不可能同時出現在本案案發地點云云。然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地點在新北市○○鄉○○路1段169號前;被告所指另案之案發時間係99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方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查獲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46頁)。而依上述兩案之發生時間、地點,確有可能由同一歹徒在不同時間內為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李國棟 、 劉信維 到庭作證,以證明伊與另案被告王志強有過節,然證人王志強上開證詞尚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詹欣庭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機車確有遭竊之事實,而另案被告王志強對被告楊川漢之指認,係以推測猜想之方式得出,而其所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本案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看出歹徒臉孔,該畫面所顯示之歹徒身高體形,又與被告不相吻合。是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確信,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