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居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於民國100年6月下旬某日」應補充
為「於民國100年6月下旬某日上午7、8時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當中之證據(一)「被告陳居財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陳居財之供述」。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應指行為人未經同意取得他人財物後,主觀上係立於所有人地位自居,且縱然他人對該財物之支配關係持續遭破壞,亦不違其本意,而容任此等狀態繼續存在。查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將腳踏車騎走後,果真出於借用之意思,當於用畢後即刻將該車騎回原地返還,詎料被告並未積極交還,反放任被害人遍處尋找,從而,堪認被告於竊取該車供己代步後,主觀上係以該車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且縱然預見被害人對該車之支配關係持續遭破壞,亦不違其本意,而容任上開狀態繼續存在,是被告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身便利,恣意取走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害人已明確表示原諒被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亦已交還與被害人,就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言尚非鉅大,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被告陳居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保8-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旁廣場,徒手竊取 馬照夫 所有之腳踏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居財之自白,
(二)被害人馬照夫之指訴,
(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郁倫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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