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全永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全永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林育成 」、「 邱會茗 」、「 吳冠緯 」及「 涂嘉芸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全永祥為亞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桃園觀音廠之員工, 許清華 則為亞旭公司之負責人。緣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全永祥欲向許清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許清華表明需有其他員工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涂嘉芸在許清華提出之發票日期均為96年9月1日,票號為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付款行均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7紙影印本(下稱前開支票影本)上共同簽名,並載明為借款人,以示共同負擔上開債務。詎全永祥明知未經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涂嘉芸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在前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涂嘉芸之簽名各1枚,持之交付予許清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清華、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嗣經全永祥屆期未清償借款,許清華向全永祥、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涂嘉芸、 林森川 (即當時為亞旭公司觀音廠廠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林育成、林森川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其餘證人則未經聲請傳喚。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上開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4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634號函、98年12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214號鑑定書(見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全永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經告訴人許清華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涂嘉芸、林森川等人於偵查(見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4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卷第30頁、第31頁)及證人林育成、林森川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度訴字第2440號一案(即許清華訴請被告、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等人返還借款案)審理中,將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涂嘉芸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及告訴人所各自提出之簽名資料,連同前開支票影本等,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鑑定,並經該鑑識中心先後函覆稱:『附件B(即前開支票影本)「林育成」、「涂嘉芸」及「邱會茗」簽名字跡因背景干擾,難以觀察其書寫特徵,致無法進行精密(特徵)比對』。『送鑑資料系爭支票影印本與當庭書寫字跡、人事資料卡、員工承諾書、就業保險給付要項注意事項上「吳冠緯」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4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634號函、98年12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21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前開支票影本、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4頁、第5頁、第10頁至第17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支票影本上偽簽「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涂嘉芸」之署押,其數次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於前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涂嘉芸之簽名各1枚,已如前述,原審未為此認定,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先否認犯行,嗣認罪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未經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等人之同意,即於前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涂嘉芸之簽名各1枚,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清華、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許清華之寬宥(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偽造之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涂嘉芸等人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