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川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川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川漢前於(一)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8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於91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30日;(二)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一)所示各罪(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搶奪罪不得減刑外),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
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15日(前已執行5年4月)、1年5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竟與 王志強 (另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由王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川漢前往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
1段169號前,二人見 詹欣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楊川漢下車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之。嗣經警方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查得王志強於上開時間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於上開地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犯王志強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楊川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對質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應認證人王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共犯王志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9年9月伊還不認識王志強,伊是同年10月在王志強家中施用毒品才認識王志強,伊沒有與王志強共同竊盜,伊曾經將手機借給王志強使用,王志強卻將手機送給其小姨子,伊因此與王志強結怨,王志強才會作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共犯王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由王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再由被告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詹欣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志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9年9月16日凌晨
2時許 有載 被告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由被告下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9月的時候被告常到伊住處,伊常騎車搭載被告,當天伊搭載一位朋友到巷子裡面,該朋友就騎乘另一台機車出來,因為警察給伊看的照片很模糊,伊就一直想,因為被告瘦瘦的、個子比較小,且照片中穿白色衣服、背斜背包包的男子很像被告,伊搭載過的朋友只有被告個子較小,所以才指認被告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偵查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85-87頁),核與證人詹欣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5563號偵查卷第7-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犯王志強騎乘搭載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紙、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1-16頁)。又證人王志強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時間為99年9月16日,證人王志強經員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100年5月4日,證人王志強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且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正面,所以其不知道騎車搭載之男子為何人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6頁),同年8月3日王志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始供稱99年9月16日凌晨係搭載被告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行竊,復於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予證人王志強觀看後,證人王志強乃確認並具結證述當日確實是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6頁、第39頁、第49-50頁),佐以證人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竊盜案製作筆錄之前,被告曾將手機借予其使用,後來因為手機壞掉,其便將手機交給其妹妹拿去修理,被告並因此事與其爭執等語(詳同上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證人王志強並未否認曾將被告之手機轉交他人使用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倘若證人王志強因向被告借用手機與被告發生嫌隙,進而欲誣陷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當可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稱被告為當日共同竊盜之人,實無必要於檢察官告知其作證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之後果後,仍於己身應負之竊盜罪責外,再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誣指被告;且證人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警詢時警察提示之照片較模糊,其無法分辨當時騎車搭載何人,後來其一直回想,因為其載過的朋友只有被告個子較小,所以才認為當日是搭載被告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證人王志強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為共犯,係透過被告特徵加以回想,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後始為確認,是以,證人王志強所述尚非空穴來風,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王志強係99年10月才認識,99年9月間不可能與證人王志強一同竊盜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坤明 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坤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1月間,伊因為毒品案件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要交保,故撥打電話予被告及王志強,後來伊自保出來,就在王志強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的租屋處介紹被告與王志強認識,但被告好像認識王志強的妻子,被告與王志強當日是否第一次見面伊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64-65頁),是證人陳坤明上開證述內容,僅足以認定證人陳坤明於99年10月、11月間,因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處分,曾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及證人 陳志強 協助籌措保證金,並於自行提供保證金而釋放後,有與被告及證人王志強見面等事實,而證人陳坤明亦證稱不知道被告及證人王志強之前是否有見過面或相處過等語,佐以證人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時被告常到其住處,當時其與被告、陳坤明經常在一起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故尚難僅憑證人陳坤明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與證人王志強確實於99年10月、11月間始經由證人陳坤明之介紹而相識。
(三)被告復辯稱99年6月16日凌晨其有獨自竊取汽車,未與證人王志強共同竊取機車云云,查被告於99年9月16日凌晨
4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使用置於車內之骰子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另案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99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本件被訴共同竊盜之犯罪時間則為99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時間上並無衝突;又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為臺北縣泰山鄉,與本件案發地點即臺北縣五股鄉甚為鄰近,難謂被告於99年
6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竊取自用小客車之前,即無可能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竊取本案之重型機車,故被告上揭前案紀錄,尚難執為其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有利認定。
(四)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 李國棟 以證明其曾經將手機借予證人王志強使用,嗣因證人王志強擅將手機交予他人使用而生爭執等情,然上揭事實均為證人王志強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人李國棟之年籍資料、戶籍地址等供本院傳喚,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李國棟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王志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正值壯年,猶不思悔改並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共犯王志強再度徒手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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