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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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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