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柏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柏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柏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鄭仰智 調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有本院114年6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0號
被 告 余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鄭仰智,致鄭仰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余柏陞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嗣鄭仰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仰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柏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高啟企業社- 羅佩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款項悉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仰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仰智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鄭仰智遭詐騙之過程。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3184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後,被告隨即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悉數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款項悉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