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01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018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緣相對人甲○○於民國83年5月18日,邀同相對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聲請借款貳佰捌拾陸萬元整,利率機動調整並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依約定書約定給付違約金。
㈢、詎經聲請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相對人等尚欠聲請人1,283,652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猶未履行付款,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該不足清償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