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甲○○係共同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各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以其妻即被告甲○○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重建之規定,二人知法犯法,漠視法令,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失之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唯查被告二人因犯本案而悔悟不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二人向原審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因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任職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課,有該府任用動態審查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其職務與拆除違建無涉,足見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本案,原審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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