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十分許,潛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甲○○所經營之「上豪出租套房」之櫃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盜之際,為甲○○當場發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竊盜犯行,辯稱:進入後發現房門鎖住,未翻搜財物云云。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訊時指述當場發現被告正翻尋屋內物品,當場喝止並追出屋外逮捕被告等情相符,被告嗣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病史、家庭社會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並參酌本件竊盜案卷等資料研判,被告從小智能發展較為遲滯,可能罹患癲癇症,然其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其對涉案過程坦承直言且記憶清楚,涉案當時應非處於癲癇症發作之時期,故考量被告並無明顯與涉案行為相關之精神症狀,且瞭解其行為之對錯,實施竊盜行為時心中仍知懼怕,於被害人出聲嚇止時逃逸,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弱,故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桃療醫字第四0二七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行為時未陷於精神耗弱,爰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影印上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上開案件犯罪時間相隔五月餘,時間、地點均非緊接,足證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犯行即非前案既判力所得包括,仍得就本案被告犯行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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