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清晨五、六時許至同年月十八日清晨五、六時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具有危險性之約長十二、三公分之指甲刀撬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所騎用之SEA-六七六號等輕型機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SEA-六七六號等輕型機車分別騎往附表所示之桃園縣○○鄉○○路村中央造幣廠之停車場等處藏放,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偕少年 何志鋒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口看所竊得之RXK-九六五號輕型機車時當場為警逮獲,嗣甲○○旋即帶同警察前往附表所示○○○鄉○○路村中央造幣廠之停車場等處尋獲SEA-六七六號、VLA-二三○號、VLN-九八五號等三輛輕型機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丙○○、乙○○、戊○○、丁○○、證人何志鋒於警訊及證人 劉玉杭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行竊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約十二、三公分長之指甲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已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查被告係以長約十二、三公分之指甲刀撬機車電門竊取機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來竊取附表所示之SEA-六七六號等四輛輕型機車之指甲刀一支,業已丟棄,顯已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無法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車牌號碼使用人藏放地點
一、八十八年十月桃園縣龜山鄉SEA-六七六丙○○○○鄉○○路村十六日清晨五自強東路一八所有人中央造幣廠停車、六時許七號前係馬秀場

二、八十八年十○○○鄉○○街VLA-二三○戊○○桃園市○○路四十七日清晨五一七七號前所有人八巷內、六時許係 羅慧 (起訴書誤載珊
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
三、八十八年十月桃園市○○路RXK-九六五乙○○桃園市○○路與十八日清晨五泰一電器行萬壽路口、六時許(起訴書誤載
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十四時)
四、八十八年十月桃園市○○街VLN-九八五丁○○桃園市鎮○街一十八日清晨五四八號前五號旁巷內、六時許(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桃園市○○路
八十八年十月四八巷)十八日零時)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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