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自明。又按原告起訴狀就其住所或居所記載之錯誤,其情形雖非不可補正,然因其住所不明,無法命其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本院將原告言詞辯論日之通知書,依起訴狀及戶籍謄本所載住所分為送達,結果該通知書均非因遷移不明即因寄存送達未領退回,無法送達;復依原告所載通訊電話聯絡,亦因空號無法得知,此有郵局退回信函二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其起訴狀之記載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自屬欠缺,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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