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清晨,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東里四四五巷二三五弄二七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價值約二萬元),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稽,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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