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己○○
余政芳 黃明哲 被告金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們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簽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到期之本票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九.五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被告應自發票日起按月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付,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未依約償付利息,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授信還款明細帳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金們有限公司、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之主張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在本票上簽名沒錯,是因為經濟不景氣,一時無法還錢,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沒有繳息。
丙、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授信還款明細帳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金們有限公司、丙○○亦自認借款之真正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沒有繳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共同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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