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起訴案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第六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書,係經本院函請台灣新竹戒治所轉送上訴人,上訴人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收受本院本案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稽。其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具狀交付台灣新竹戒治所查驗(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郵寄送達本院收受),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