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四三七七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七公里又四百公尺處,見路旁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所架設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因思及過去曾有超速遭測速相機照相舉發之不快經驗,復加以車上另有其他同事,為了面子問題,遂將車子停在路肩,下車後徒手將測速照相機推落至護欄外,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適為在護欄外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 蔡位董 發現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位董之證述及製作之報告。
(三)照片十幀(偵卷第七至八、三十四至三十六頁)。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 何鎮烈 所出具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二十八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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