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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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御公司)於民國98年
11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申請書,約定就被告升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為限額,願與被告生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升御公司於98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分
別借款新臺幣175,158元、43,790元,利息按原告四至六個月定期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65%機動計算(現為3.27%),並約定自各信用狀到期日清償借款,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升御公司於99年1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生御公司復於98年11月18日、同年月23日向原告申請
開發信用狀借款美金99,403.2元、50,016元,利息按六至九個月SIBOR利率加碼年息2.65%機動計算(現為3.049%),並約定自各信用狀到期日清償借款,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升御公司於各信用狀到期日未為還款,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美金118,34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升御公司上開借款均已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申請書、付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達通知書、外幣放款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進口信用狀單據承兌到期通知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