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紹妤被告梁旭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紹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旭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仟元(98年10月23日刑保字第98004841號),由具保人李紹妤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分別經該署傳拘無著,致無法代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2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份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朝丁99執助1871字第833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切99執助
1836字第95583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